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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文天下
劳动关系
职位是否胜任与解除合同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11
案例:

  王女士于2007年9月到北京某报社广告部从事制作、核版工作,并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报社与一家钟表公司签订了20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客户要求在其报刊上刊登半版的钟表广告。王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遂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但是直至报刊开始印刷时,王女士发现广告版面的尺寸仍未修改过来。广告刊出后,钟表公司马上与报社进行交涉,报社只好将20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4月21日,报社经调查研究,以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王女士认为,自己已经尽职,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且报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能胜任工作,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报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问题:

  1、 广告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

  2、 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3、 怎样理解不能胜任工作?如何来进行判定?

  4、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怎样的程序?


点评答案由 法律专家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提供

1、 广告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

   即使报社有证据证实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报社未履行该条件抢先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当然如换一个角度,报社根据王女士给单位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报社的行为就存在一定合法的基础(这一基础的成立需要报社事先对"重大损害"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

  2、 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明文规定,具体为: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情形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不同的是第三十八条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而第三十九条对此没有规定其原因在于扼制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禁止除特别法(即《劳动合同法》)之外的其它法律、法规(包括实践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该情形的范围十分固定只限于六种情形,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其它文书中对该情形进行增加或者减少的约定。

  3、 怎样理解不能胜任工作?如何来进行判定?

  对"不能胜任工作"的理解,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泛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根据这一解释在实践中如何判定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日常操作中的做法。本案中王女士的工作是从事制作、核版工作,报社应在劳动合同或者职位说明书中对其日常从事的工作内容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进行约定,这样就可以在日常考核中进行明确认定,减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

  4、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怎样的程序?

  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通过劳动合同或者职位说明书中约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向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下达《不能胜任工作通知书》,让劳动者签字确认。
其次如进行培训,应对培训整个过程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最终让劳动者在《岗位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如调整工作岗位,调整的范围应与原岗位相近似。如没有相近似的工作岗位,在调整前应征求劳动者意见,如劳动者坚决抵制应当疏导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在安排新岗位前应让劳动者在《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上签字,如拒签则按劳动合同标注的劳动者家庭住址邮寄送达,如拒收则应将《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在公司公告栏上进行公告。上述文书中应注明:"劳动者到新岗位工作的具体时间、如拒绝到岗按旷工进行处理"等内容。
最后在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在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让劳动者在第二份《不能胜任工作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之后依法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将在30日后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或者以支付代通知金方式立即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选自:中人网《本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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