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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大劳发〔2008〕150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劳社发[2008]65号),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8年6月30日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按基本养老金调整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按下列标准调整:
  ㈠根据伤残等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一级伤残230元,二级伤残220元,三级伤残210元,四级伤残200元。
  ㈡根据护理等级,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3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11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80元。
  ㈢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配偶每人每月增加9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0元。
  ㈣今后,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再按年度定期调整,统一按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要求适时调整。
  二、2008年6月30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以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增加伤残津贴。本单位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工伤人员领取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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