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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的通知(大劳发〔2007〕169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参加失业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的雇工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缴费基数为雇工单位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雇主及雇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的雇主和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雇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雇主及雇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雇工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雇工单位以雇主和全部雇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雇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当月缴费名单、应缴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费征缴机构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雇工单位、雇主及其雇工应认真履行规定的参保缴费义务,雇主及雇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雇工单位、雇主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参保工作顺利进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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