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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5〕76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雇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雇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雇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执行。
  四、雇工单位招用雇工,应于当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册。营业执照变更或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于当月办理变更手续。
  五、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雇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雇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雇工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特别是雇工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和工作性质、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以及是否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确定。
  七、雇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雇工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单位自缴费的次日起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其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雇工单位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由雇工单位按工伤保险规定标准支付。
  九、雇工单位与工伤的雇工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雇工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雇工。
  十、雇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雇工发生工伤事故,雇工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雇工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雇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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