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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4〕79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
  为了更好地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实行按企业工商注册地管理办法。在大连市工商局注册、以及在外省、市注册并参加了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由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在各区(市)县工商局注册的,由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二、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时,如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一次性补齐材料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内。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工伤认定,其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应根据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和工作性质,以及是否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而具体确定。
  四、企业将工程或经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或自然人,在分包工程或经营项目中的用工发生事故伤害,其发包企业为用工责任主体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离退休(退职)人员在被用人单位聘用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用人单位与被聘用者依据劳动协议协商解决。
  六、职工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其个人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事故伤害,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七、《条例》施行前的5至6级因工伤残人员,已办理离岗休养,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70%离岗工资的,《条例》施行后,按规定改为领取伤残津贴,新老办法比较,其伤残津贴数额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
  八、《条例》施行后,凡鉴定等级提高到5至6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本人工资应以办理离岗前的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九、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5至10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所对应的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本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十、破产、关闭等企业,需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从留用资金中,为1至4级的职工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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