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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大劳发〔2004〕72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省政府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现将2004年6月30日前因工伤亡职工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办法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鉴定为1至4级领取伤残津贴的,以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增加15.8%,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为5至6级,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按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增加,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二、《条例》施行前鉴定为1至4级并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鉴定为5至6级领取伤残津贴(原称离岗休养工资)的,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增加,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现领取的抚恤金数额为基数,增加15.8%,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给付基数,按大连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调整,给付比例不变。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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