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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2〕111号)
发布时间:2013-11-25
  大劳发〔2002〕111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有关医院: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根据《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5]第6号)、《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大政发[1998]70号)精神,就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生产、工作区域的界定
  “生产、工作区域”是指职工本人按自己的岗位分工,从事生产、工作任务所限定的活动区域,不是指本单位的所有行政区域。单位的食堂、幼儿园、卫生所、俱乐部、浴池、更衣室、宿舍等场所,除本岗位职工外,对其他职工而言,均属非生产、工作区域。
  二、旧伤复发和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管理
  (一)“旧伤复发”和“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界定:
  “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受伤的部位或职业病致伤器官经治疗医疗终结,劳动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后,工伤部位或致伤器官产生与外伤(含职业病)有直接关系的新的炎症或病变,临床症状明显,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
  “专科特殊医疗依赖”是指职工工伤部位或致伤器官需定期实施专科医疗,才能维持其生理功能的(如尿道狭窄,膀胱、肛门造瘘等)。
  (二)“旧伤复发”、“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确定程序: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持《职工因工伤残证书》,到工伤保险指定医院进行专科会诊检查。会诊检查结果属于旧伤复发或存在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由医院专科会诊医生确定治疗期,职工或单位经办人持以上会诊检查的有关资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办理工伤就医手续。经办机构有疑义或难以判断的,可提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确认。
  会诊检查费和鉴定费先由职工个人垫付,经审定或鉴定确属旧伤复发或存在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报销;不属旧伤复发或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工伤有关待遇规定
  (一)经劳动鉴定为1—4级的因工伤残在职职工,其工伤待遇不再与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比较,均按1—4级工伤待遇规定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领取工伤待遇(养老金高于工伤待遇)的,可继续按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待其工伤待遇超过养老金后,按工伤待遇执行,不再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职工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7—10级,职工本人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企业应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伤残程度7级的发给20个月;8级的发给16个月;9级的发给12个月;10级的发给8个月。
  四、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区、(市)、县属及以下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必须配备专人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严格按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资料要实行计算机管理并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网。工伤鉴定和工伤待遇核准均以计算机联网的工伤认定资料和就医资料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为依据。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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