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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
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通知 辽劳社函〔2002〕96号
发布时间:2013-11-22
  (辽劳社函〔2002〕96号 2002年10月9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因劳动争议管辖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就这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仍然按照《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的规定执行,不能因为原行业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移交省管辖而改变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二、对于一些地区改革力度较大的企业,如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企业与政府或主管部门已经脱钩、企业“下放”等,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的案件管辖做适当调整,报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三、《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中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省会所在地”是指沈阳市内五区,即指和平区、皇姑区、大东区、沈河区、铁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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