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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3-11-15
  各区、市、县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我市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实施中部分单位在执行《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大政发[2000]82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对这些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分流安置人员,以及虽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但分流安置超编人员、非在编人员、人事代理人员的,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规定》明确,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应实行计划管理。
  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在撤销、转企以及进行有计划减员时,要制定人员分流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汇总。其中涉及财政、劳动部门划拨规定费用的,须填写《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汇总表》(一式三份),市人事局将会同市劳动、财政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安置计划。
  三、关于被撤销事业单位的人员分流安置期限。
  事业单位被撤销分流安置人员的,分流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安置期限的起始时间从本单位被批准撤销,召开分流安置大会之日算起。
  四、关于被子撤销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偿标准。
  被撤销事业单位在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其基本工资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职务工资(固定部分)和津贴(活的部分)两项之和。
  五、关于原国家干部被聘任到工人岗位和聘用制干部被解聘后按工人办理退休问题。《规定》指出,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考虑到我市尚未进行工人高级技师职务评定,在套入工资标准时,原为处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上就近就低套入技师职务工资标准;原为科级、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上就近就低套入高级工职务工资标准。如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标准,高于按规定套入标准的,可按下一级职务工资标准套入,但不得高于原工资额。
  六、关于有计划减员单位不得安排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就业困难大龄职工下岗分流。《规定》明确,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不得安排10种特殊人员下岗分流,其中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指参加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组织的伤病残鉴定,鉴定结果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是指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男职工和女干部,以及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女工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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