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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大人发〔2006〕43号 2006...
发布时间:2013-11-15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后,各地区、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规定》,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聘用合同管理,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1、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在编的工作人员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工作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规定》调整。
  2、事业单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法定代表人因各种原因空缺的,单位工作人员应与任免机关任命或委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聘用合同。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4、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以签订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规定》第12条关于“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的规定,其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是指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7、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聘用单位新招聘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8、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工作人员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9、在竞争上岗中落聘的人员,又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合同条件的,聘用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对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后(含5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实行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离岗休息期间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但最低不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仍占用单位编制,其工龄连续计算。当国家规定晋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时,该类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档案工资。
  受聘人员提前离岗休息时,应相应变更聘用合同有关内容。
  10、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的程序制定,并予以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1、聘用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先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2、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仍在聘用单位工作,形成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在续订合同时,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13、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可在聘用合同书变更(续订)记录栏中填写“续订聘用合同,期限延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字样,并注明续订时间,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名等。
  14、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15、受聘人员退休(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16、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3)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受聘人员,如果从2006年6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该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应在6月5日至12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次类推。
  (4)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17、受聘人员医疗期的待遇,按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18、《规定》实施前,根据有关规定订立的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原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执行。
  19、聘用单位续订、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按规定出具《续订(终止)聘用合同意向书》、《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书》、《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样表附后。
  20、本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大连市人事局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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